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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诉吴*、蒙**、第三人中国工商**口秀英支行(以下简称秀英工行)追偿权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诉被告吴*、蒙**、第三人中国工商**口秀英支行(以下简称秀英工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秀英工行委托代理人闵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意公司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两被告因购买本田歌诗图牌HG7240EAA车辆一台(车牌号码为琼AQY680),向秀*工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秀*工行以透支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贷款169000元。并约定分36期向秀*工行偿还,首期偿还本金为5235元,以后每期还款的贷款本金为5186元,并于每月15日前偿还当期贷款。应被告请求并经秀*工行同意,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两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人民币169000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及两被告如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以保证被告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秀*工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自2014年4月起,两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连续逾期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担保协议书及《担保承诺函》,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8日向秀*工行代被告偿还应还本息4538.32元、5322.24元、2420.51元。2014年8月7日,秀*工行通知原告,鉴于被告恶意拖延贷款本息4期不还且无还款能力,该行已经提前解除与被告的贷款合同并通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结清被告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41951.71元。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按照该行要求,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两被告偿还了上述141951.71元贷款本息。综上,原告共计为两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4232.78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54232.78元;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8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蒙彩娟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秀*工行辩称,原告确实承担了担保责任,且担保金额也是对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秀*工行(甲方)与被告吴*、蒙**(乙方)签订了一份《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众**司购买本田歌诗图汽车,车辆总价为241800,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2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款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9000元。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给汽车销售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款项为专用款项,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用途。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现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众**司账号:2201002119200119922,开户行:工行**华支行。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付款偿还金额为523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5185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的方式及10.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7745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众**司(甲方)与被告吴*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秀*工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请求甲方为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甲方依据乙方的申请向秀*工行提供169000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及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有效期为:贷款银行向乙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本付息及偿清贷款银行本次贷款因发生逾期或不良而进行处置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为止。甲方依据乙方申请,善意为其提供本担保,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双方协商约定的担保费、履行保证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在有效担保期限内,乙方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若乙方连续三次逾期或累计三次逾期没有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履行其还款义务的,可推定乙方无还款能力,贷款银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向乙方提供的担保。因乙方违约,造成乙方需要变卖其车辆,车辆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应首先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其他因银行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乙方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条款,发生三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2013年12月2日,原告众**司向第三人秀*工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该函载明,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2014年5月8日,第三人秀*工行向原告众**司发出一份《代偿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公司担保客户吴*截止2014年5月8日,吴*在我行的信用卡应还本息4538.32元。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的相关约定,我行从贵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538.32元,用于代偿吴*在我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同日,第三人秀*工行从原告众**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538.32元。2014年6月6日,第三人秀*工行向原告众**司发出一份《代偿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公司担保客户吴*截止2014年6月6日,吴*在该行的信用卡应还本息5322.24元。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的相关约定,我行从贵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5322.24元,用于代偿吴*在我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同日,第三人秀*工行从原告众**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5322.24元。2014年7月8日,第三人秀*工行向原告众**司发出一份《代偿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公司担保客户吴*截止2014年7月8日,吴*在我行的信用卡应还本息2420.51元。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的相关约定,我行从贵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420.51元,用于代偿吴*在我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同日,第三人秀*工行从原告众**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420.51元。2014年8月7日,第三人秀*工行向原告众**司发出一份《代偿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公司担保客户吴*截止2014年8月7日,吴*在我行的信用卡应还本息141951.71元。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的相关约定,我行从贵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41951.71元,用于代偿吴*在我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同日,第三人秀*工行从原告众**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41951.71元。2014年8月8日,第三人秀*工行向原告众**司发出一份《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结清证明》,该证明载明,吴*在我行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已结清。2014年11月10日,原告众**司(甲方)与海南**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代理甲方与被告吴*、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众**司向海南**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综上,原告众**司为被告吴*、蒙**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4232.7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蒙**应按原告众**司向第三人秀*工行提供担保总额(即169000元)的20%,向原告众**司支付违约金338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共计38800元。

另查,被告吴*、蒙彩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代偿通知书》、中**银行凭证、《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结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秀英工行与被告吴*、蒙**签订的《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众**司与被告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蒙**未按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秀英工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众**司向第三人秀英工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吴*、蒙**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54232.78元。被告吴*、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众**司承担清偿债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蒙**应向原告众**司支付违约金33800元(即169000元20%);律师服务费5000元。原告众**司主张向被告吴*、蒙**追偿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54232.78元,主张被告吴*、蒙**支付其违约金338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理由均充分,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蒙彩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众**公司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4232.78元;

二、被告吴*、蒙彩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8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被告吴*、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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