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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集资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家喜犯集资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经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杨**夫妇投资煤炭生意亏损,后二人便以投资煤炭、购买土地、采矿等为由,许诺高息回报,骗取黄、朱、周等人的人民币1732.19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杨**因无力偿还欠款出逃至缅甸国,同年6月6日被缅甸警方抓获移交中国警方。针对指控事实,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供认向黄、朱、周等30余人非法集资,所得集资款主要用于偿还欠款、支付高息和家庭开支,现在没钱偿还被害人,同时辩解已归还他人部分欠款,但未收回借条,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过高。

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⒈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过高,存在重复计算、将利息计为本金,以及未扣减王**、杨**已归还的欠款等情形;⒉王**因无力还债而出逃,外逃期间没有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等违法行为,属情节比较轻微;⒊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供认伙同王**集资诈骗的事实,同时辩解因多数集资款系王**经手,不清楚集资诈骗的具体数额。

辩护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⒈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过高,存在重复计算、将利息计为本金等情形;⒉杨**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属从犯;⒊杨**因无力还债而出逃,外逃期间没有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等违法行为,属情节比较轻微;⒋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杨**夫妇投资煤炭亏损后,以投资分成或支付高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向黄、朱、代、周等30余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755.51万元用于偿还欠款本金、支付高息和家庭开支等,至案发时尚有1610.04万元未能归还。2014年4月,被告人王**、杨**因无力偿还欠款出逃至缅甸国,同年6月6日被缅甸警方抓获移交中国警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⒈被害人黄陈述,2013年10月,王**、杨**称买了一块地,约她投资分成,许诺投资不成可归还本金并按月率4—7%付息,后她给二人借款263.10万元。

⒉被害人朱陈述,2013年10月,王**、杨**称正在买一块地,约他投资分成,许诺投资不成可归还本金并按月率9%付息,后他给二人借款250万元,还了部分,还欠229.53万元。

⒊被害人周陈述,2013年10月,王**称准备购买一块地投资绿色食品加工项目,约他投资分成,许诺投资不成可归还本金并按月率6%付息,后他给王**借款222万元。

⒋被害人李、伍陈述,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二人合计出借给王**143万元高息款,后合计还本付息25万元,其余没有归还。

⒌被害人代陈述,2013年5月,王**以投资土地为名向她借款90万元,许诺以月率4%付息,现未还本付息。

⒍被害人刘、王、杨、鲍、李等,均对被告人王**、杨**夫妇向其集资诈骗的事实进行了陈述。

⒎证人李、史、罗等,证实被告人王**、杨**夫妇2010年底开始投资经营配煤场,后因经营状况不良,于2013年7、8月间关停。

⒏在卷借条、银行凭证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杨**夫妇向被害人黄、朱、周等人集资诈骗的事实。

⒐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杨**到案后,公安机关向王**扣押了现金人民币5900元、手机1部,向被告人杨**扣押了手机1部。

⒑查询王**、杨**银行账户手续,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王**银行账户余额合计为2294.77元,杨**银行账户余额合计为968.67元。

⒒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缅甸警方在缅甸佤邦特区抓获王**、杨**,后移交中国警方。

⒓被告人王**供述:她和杨**2010年底筹款投资煤炭生意,后亏损。为偿还欠款本息,2012年至2014年4月,她独自或伙同杨**向黄、朱、周等30余人借高息款,现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和家庭开支。2014年4月,他和杨**因无力归还欠款出逃至缅甸国,后被抓获。另辩解,已归还代、李、李等人的部分欠款,但未收回借条。

⒔被告人杨**供述:2012年至2014年4月。他和王**投资煤炭亏损后,二人向黄、朱、周等人以及亲友虚构事实借高息款偿还欠债,后欠款越滚越多无力偿还,不得已于2014年4月出逃至缅甸国,后被抓获。另辩解,因投资煤炭、投资亏损后虚构资金用途向他人借款均以王**为主,其不清楚具体的集资诈骗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30余名被害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700余万元,后将所集资金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利息和家庭开支,至案发尚有1600余万元不能归还,二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杨**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杨**犯集资诈骗罪数额中,存在重复计算、将利息计为本金或因证据不足而予认定,以及未核减已还本金、已付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了核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杨**犯偷越国(边)境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王**、杨**确有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不属《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王**、杨**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严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为主实施绝大部分集资诈骗行为,是主犯;被告人杨**协助王**实施少量的集资诈骗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关于已归还部分欠款,但未收回借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杨**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与交易习惯不符,相对被害人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关于本案多数集资款不是其经手,不清楚集资诈骗的具体数额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徐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杨**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杨家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杨**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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