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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在互联网上开办淫秽网站,网站域名为www.20131985.com和www.20131986.com,经查该网站有99部淫秽色情电影。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创办淫秽网站,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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