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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元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对门邻居袁某某因打扫垃圾之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袁某某家门口处撕打。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捶打袁某某面部,致其两枚牙齿根部折断。经法医鉴定袁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没有大的矛盾,本案犯罪后果属较轻的伤害,被告人已经积极超额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被告人主动投案,庭前认罪悔过,应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对门邻居袁某某因打扫垃圾之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袁某某家门口处撕打。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捶打袁某某面部,致其两枚牙齿根部折断。经法医鉴定袁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2014年元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与受害人袁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费用20000.00元整,袁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冯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主动投案,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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