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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戴*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戴*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戴*及戴*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以来,被告人任*在互联网上建立“莱芜狼群”QQ群(群号:152078419),后改名为“莱芜交友群”QQ群,该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图片视频和交流淫秽色情信息。群内传播淫秽视频2个、淫秽图片171张,群成员一度达到500余人。任*在担任该群群主期间,放任群成员上传淫秽图片、视频等淫秽信息,且任*上传淫秽视频一个。2013年8月份,被告人戴*加入该群担任管理员,对群内传播淫秽物品没有制止,批准加入成员6人、踢出群成员10余人,向群内发送淫秽图片1张。

二、2013年9月份以来,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建立“良家兼职交友交流群”QQ群(群号:216324046),后改名为“万人迷”QQ群,该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图片和交流淫秽色情信息。群内传播淫秽图片157张,群内成员一度达到700人。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任*加入该群担任管理员,对群内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没有制止,同时批准12人加入该群。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从犯;3、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系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任*、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证人李**、金*、邵**、毕*、李**和邵**的证言、“莱芜狼群”和“莱芜交友群”资料及聊天记录、被告人任*在“万人迷”QQ群内和被告人戴*在“莱芜交友群”内的加人情况、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16日“莱芜交友群”聊天记录、被告人任*的聊天记录、被告人戴*的聊天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莱**(2013)3号、6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戴*利用互联网建立并管理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应从轻处罚;其在被合法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戴**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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