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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人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冯*、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冯*、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被告人秦某某使用其QQ号加入孟某某(已判刑)创建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QQ群“激情聊吧”,并担任管理员,协助群主孟某某进行管理。截至2014年7月13日,群成员达87人,群成员先后上传淫秽视频共17部。

2、2014年7月,被告人秦某某用其QQ号加入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QQ群“80.90约会群”,并担任管理员,协助群主进行管理。截至2014年7月16日,群成员达146人,群成员先后上传淫秽视频53部。其中秦某某在该群上传淫秽视频3部。

3、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冯*使用其QQ号加入孟某某创建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新QQ群“激情聊吧”,并上传淫秽视频2部。该群于2014年7月初被群主孟某某解散。

4、2014年7月份,被告人冯*使用其QQ号加入孟某某创建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新QQ群“激情聊吧”,并担任管理员,协助群主孟某某进行管理。截至2014年7月13日,群成员达87人,群成员先后上传淫秽视频共17部。

5、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其QQ加入孟某某创建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QQ群“激情聊吧”,并担任管理员,协助群主孟某某进行管理。截至2014年7月13日,群成员达87人,群成员先后上传淫秽视频共17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薛某某、孟某某的证言;2、庆云县公安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笔录;3、德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手机、淫秽物品光盘等物证;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秦某某、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庆云县公安局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冯*、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冯*、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某某、冯*、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冯*、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冯*于2014年7月19日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冯*、王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利用网络向社会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5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因达不到犯罪标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冯*主动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庆云县公安局通知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冯*、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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