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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魏*、宋*、李*、刘*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魏*、宋*、李*、刘*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孔**、被告人魏*、被告人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靳**、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创建了号码为98697539的“泰安你懂得俱乐部”QQ群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05月期间,任命被告人魏*、宋*、李*、刘*为管理员,拥有管理群内成员,如加入、踢出、将群成员禁言,上传、删除群相册文件等权限。截止2015年5月6日,该群成员已达490人。其中,被告人史*上传淫秽视频文件2个、淫秽文章1件,被告人魏*上传淫秽视频文件5个。群内成员上传淫秽视频文件91个、淫秽文章11件、淫秽图片187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魏*、宋*、李*、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电脑上查获的淫秽视频及图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二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鉴定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被告人魏*、宋*、李*、刘*系该组群的管理者,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作为群主、被告魏*、宋*、李*、刘*作为管理者,其权限是相同的,不宜区分主从犯。因被告人宋*、李*、刘*未上传淫秽文件,故其作用相对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史*系自首、被告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史*、魏*、宋*、李*、刘*在缓刑考验期内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建立、管理网站、网页、组群。

三、扣押在案的财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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