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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甲在互联网上创建QQ群“麦兜族”,并且担任该群的群主,对该群进行管理。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甲利用该QQ群传播淫秽色情视频。截至2015年3月31日,该群固定证据中群成员98人,群成员在群空间传播淫秽色情视频共计86部,共被下载5332次。其中被告人刘*甲作为该QQ群的创建者,在该群群空间上传淫秽色情视频50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网络截图、证人蒋**、张**、董**、刘*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法律规定,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QQ群,群成员达九十余人,群空间内上传淫秽色情视频86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二、犯罪工具灰色联想s898t+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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