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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使用QQ号1045建立QQ群(群名“济宁夜资源共享”,群号206088635),上传75个涉嫌淫秽视频文件、760份淫秽图片、21份淫秽文本文件、1份淫秽音频文件。截止2015年3月11日,该群现已经发展成员497人,该群有一个群主,七个管理员。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4日上传群共享文件内淫秽视频文件1个,名为“办公室里泄欲03;17.rm”,在群内被下载207次。经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鉴定,上传的75个涉嫌淫秽视频文件、760份淫秽图片、21份淫秽文本文件、1份淫秽音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魏*、陈*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立群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系缓刑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使用其女友薛*的QQ号1045建立群名为“济宁夜资源共享”的QQ群,群号206088635,在该群共享文件内上传有75个涉嫌淫秽视频文件、760份淫秽图片、21份淫秽文本文件、1份淫秽音频文件。截止2015年3月11日,该群已经发展成员497人,设有一名群主,七名管理员。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4日上传群共享文件内淫秽视频文件1个,名为“办公室里泄欲03;17.rm”,在群内被下载207次。经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鉴定,群共享文件内上传的75个视频文件、760份图片、21份文本文件、1份音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魏*、陈*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扣押的手机及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立群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三、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张*的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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