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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播淫秽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李*在互联网上创建“某某群”(个人QQ号1586,群号32425)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物品,并在群相册中上传淫秽图片。经鉴定,该QQ群中群相册和群文件有淫秽图片共计53张、淫秽视频25部。至2014年8月21日,该群共有成员295人。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脑硬盘,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更正说明,证人徐*、张*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硬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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