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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义及其辩护人桂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朱**使用QQ号3111734252建立了一个QQ群(群名为同城交流群,群号390978977,被告人朱**为群主),上传自己从网络上下载来的淫秽视频及图片。经公安机关远程勘查发现,该QQ群内有成员共计97人,被告人朱**在该QQ群内昵称为“涩群”的账号,共计上传81个视频文件、3个压缩文件、3个文本文件、2个BT文件(BT文件中包含有大量种子文件,经瑞昌市公安局鉴定,该种子文件内含淫秽视频共计22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任*、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及同城交流群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向社会公开传播淫秽视频,只是在所建立的QQ群里传播,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的淫秽视频,没有牟利,没有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视频,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辩护人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

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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