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通过其建立的“嘎嘎俱乐部”微信群,将224个淫秽视频文件上传至该微信群供群成员观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通过其建立的“嘎嘎俱乐部”微信群,将224个淫秽视频文件上传至该微信群供群成员观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证据保全清单》、《证据提取笔录》、《灵璧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王*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