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张**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林*为招揽买家到其淘宝网店“哈*私密达”(网址:lssmd.taobao.com)消费,伙同被告人张*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名山村上名山自然村248号出租房内,通过互联网创建名为“与狼共舞(普**)”的QQ群,QQ号为4318,群内成员达529名。每天14时至17时,由被告人张*负责将网上下载好的淫秽视频在该QQ群内播放供群成员观看;19时至23时,由被告人林*负责播放。期间二被告人共累计播放淫秽视频80余部。另外,被告人林*、张*对在该网店消费的买家进行升级会员,加入名为“与狼共舞(VIP群)”的QQ群,QQ号为1382,群内成员6名,可全天观看淫秽视频,同时通过账号为“老师说这不科学”的百度云盘供升级会员下载淫秽视频。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林*七台台式电脑,其中编号1、2、3、4、7的电脑硬盘内涉及本案相关内容,编号5、6的电脑硬盘内未发现与本案相关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张*的供述笔录,证人丁*、吴*、宋*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张*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依法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编号为1、2、3、4、7五台台式电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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