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9月份,被告人梁*为交流淫秽信息使用其QQ号7835创建了号码为132875119、昵称为“丿宇都宫゜紫苑、”的QQ群,该群主要用于交流共享淫秽电子信息,被告人梁*任群主,同年11月份又安排罗**任群主,被告人梁*转任群管理员,先后发展敖**、李*等群成员260余人。经公安机关远程勘验和鉴定,共提取109个淫秽视频,其中,被告人梁*上传淫秽视频11个。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罗**、敖**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洪*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上传清单及数据刻盘、QQ群资料截图、诸暨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送检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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