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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朱*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未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朱**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何*、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何*将其原本创建的群号为***的“英雄联盟”游戏群改名为“**动作片”,并在该群内上传、播放淫秽视频供群成员下载、观看。此后,大量人员纷纷加入该群,并在群共享内不断上传淫秽视频及淫秽视频种子。期间,为方**管理,被告人何*设置被告人朱*等人为群管理员,负责群成员的入群审批、群名片修改以及其他群内管理事务。至2013年8月7日,该QQ群共有群成员987名,上传有视频及视频种子301部。经鉴定,其中的292部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

2013年8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何*在浙江省富阳市某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朱*在上海市浦东区某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方*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潘*的供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截图照片,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朱*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朱*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朱**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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