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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初至案发,被告人王*甲通过手机微信在其组建的名为“…福利院…”的微信群内转发淫秽视频共计72部,供群内80余名成员观看。经鉴定,上述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崔*、王*丙的证言,扣押清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笔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手机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数量达72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王**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红米note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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