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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张*等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张*、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立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张*、王*及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份,胡*(另案处理)为交流观看淫秽视频,在互联网上创建了账号为2543的qq群,并设定群名为“岛国文化研究协会”。后被告人刁*、张*、王*加入该qq群,被告人刁*成为群管理员,三被告人分别上传淫秽视频文件49个、47个、45个至群共享。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刁*、张*、王*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均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上述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刁*、张*、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王*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毛**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在校学生,以前表现一贯较好,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胡*为交流观看淫秽视频,在互联网上创建了账号为2543的qq群,并设定群名为“岛国文化研究协会”。后被告人刁*、张*、王*通过网络搜索先后加入该qq群,并分别上传淫秽视频至群共享,供其他群成员下载观看,被告人刁*为群管理员,负责验证或踢除其他成员。同年2月19日,经诸暨市公安局远程勘验,该qq群成员达九百余人。经鉴定,被告人刁*上传淫秽视频文件49个,被告人张*上传淫秽视频文件47个,被告人王**上传淫秽视频文件45个。

2014年5月7日、16日,被告人刁*、王*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7日,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何*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上传清单,“岛国**协会”qq群成员信息,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刁*、张*、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张*、王*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刁*、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刁*、王*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刁*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张**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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