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7日始,被告人梁**将梁**、梁**、梁**等人加入一个名为“狼群”的微信群,后在群内陆续上传434个视频文件供群内成员免费下载、观看。至同年8月8日,该群成员达45人。同日,新昌县公安局从该群提取视频文件434个,经鉴定,346个属于淫秽物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乙、梁*丙、梁*丁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录像,视频资料,新昌县公安局淫秽物品新公鉴字〔2015〕第005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