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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夏某某、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叶和民、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以1328104914的QQ号在互联网上创建了群号为280539633昵称为“安徽庐江一夜交友”的QQ交友群,被告人张*担任群主。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先后任命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为该群管理员。2014年9月份,“安徽庐江一夜交友”的QQ群有成员300余人。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夏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在该群内传播和发布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仍允许和放任他人传播和发布,其中淫秽视频文件78个,淫秽图片40个。

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

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夏某某、王某某作为QQ群组管理者,明知他人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仍允许和放任他人在其管理的QQ群组内发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夏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张*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判处拘役刑,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以1328104914的QQ号在互联网上创建了群号为280539633昵称为“安徽庐江一夜交友”的QQ交友群,被告人张*任群主,后授权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为该群管理员。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夏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在该群内传播和发布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仍允许和放任他人传播和发布,其中淫秽视频文件78个,淫秽图片40个。

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

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远程勘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庐江县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庐江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手机信息,视听资料,证人朱某某、张*某、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夏某某、王某某作为QQ群组管理者,明知他人在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仍允许和放任他人在其管理的QQ群组内发布,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夏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夏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衡本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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