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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通过其微信号(昵称“XXX”)扫描群二维码加入“XXXX”微信群(群成员500人)。同年7月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张*在该微信群内发布视频89个。经审查,其中78个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冯*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信息截图,接受证据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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