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宁*使用手机在微信聊天软件内创建了一个名为“安静看”的微信群(群成员共计78人),后在该微信群里陆续上传138个淫秽视频供群内网友刘*等人免费观看。2015年7月29日,宁*被民警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被告人宁*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记录,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一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影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