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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石*在自己的手机上用账号“royshi518”的微信,创建了“群聊”的微信聊天群(后更名为“无毒快播”)。同年6月4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石*在该聊天群内上传淫秽视频142个,其中5个内容重复。至同年7月8日,该聊天群已发展成员陈*(位于海曙)等400余名。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鉴物品鉴定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微信个人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记录核查,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曾因犯罪被判刑,现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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