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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通基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魏*、王**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魏*、王**、朱*、屈*、徐**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江苏省**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9日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魏*,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郭**、郭**,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左右至2014年9月,被告人古**在管理“华人之家”网站期间,维护发布淫秽信息,并招募、安排版主魏*、王**、朱*、屈*、徐*等人维护发布淫秽信息,通过发展付费会员的方式非法牟利,共被查获淫秽视频384部、淫秽图片4160张。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古**、魏*、王**、朱*、屈*、徐*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古**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王**、朱*、屈*、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魏*、王**、朱*、屈*、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2013年6月份起只是在后台负责网站服务器的运行,2014年清明节前后才开始管理网站。

被告人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古**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古**并没有直接安排其他人发布淫秽信息,只是招募了两个版主;3、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涉案网站已关闭,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古**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2、涉案网站受众范围有限,社会危害性有限。请求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屈*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接受处理,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徐*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左右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古**在介入管理“华人之家”网站期间,维护发布淫秽电子信息,发帖招募版主共同维护发布淫秽电子信息,并通过广告及发展付费会员的方式非法牟利。被告人魏*、王**、朱*、屈*、徐*在担任“华人之家”网站版块版主期间,维护发布淫秽电子信息。至案发时,经公安机关远程勘查,共查获淫秽视频384部、淫秽图片4160张。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魏*在“华人之家”网站担任“一本道”、“加勒比”两个版块版主期间,维护管理该版块,并上传淫秽视频97部。

2、被告人王*甲在“华人之家”网站担任“亚洲有码”版块版主期间,维护管理该版块,并上传淫秽视频76部、淫秽图片1623张。

3、被告人朱*在“华人之家”网站担任“HEYZO.COM”版块版主期间,维护管理该版块,并上传淫秽视频62部。

4、被告人屈*在“华人之家”网站担任“一本道”、“加勒比”两个版块版主期间,维护管理该版块,并上传淫秽视频56部。

5、被告人徐*在“华人之家”网站担任“亚洲有码”、“亚洲无码”版块版主期间,维护管理该版块。经远程勘查,至案发时,在其管理的两个版块中共有淫秽视频372部、淫秽图片4160张。

另查明,被告人古通基于2014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魏*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屈*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魏*、王**、朱*、屈*、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远程勘验记录、勘验截屏图片、支付宝交易信息、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关于网站数据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屈*的学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退赃缴款凭证、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古**、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古**、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古**、徐*系被抓获归案,并无主动投案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古**及其辩护人提出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缺少鉴定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过远程勘查,固定涉案电子证据,并移送鉴定,鉴定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后对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未签名出具了情况说明,并进行了补正,本院对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魏*、王**、朱*、屈*、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魏*、王**、朱*、屈*、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犯罪时系在校学生,经调查,其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古**、魏*、王**、朱*、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古通基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魏**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王*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被告人朱**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屈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古**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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