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李*等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李*、马*、方*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李*、马*、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及2014年5月初,被告人顾*以与他人在互联网中交流传播淫秽信息为目的,以即时通讯软件腾讯QQ为工具,建立了两个QQ群,被告人李*、马*、方*先后加入,并在群里担任管理员。经鉴定,群号为67915008的淫秽QQ群截止2014年6月17日共有群成员136人,在该群文件及群消息中共认定传播淫秽视频28部、淫秽图片334张;群号为142933229的淫秽群QQ群截止2014年7月2日共有群成员313人,在该群文件及群消息中共认定传播淫秽视频37部、淫秽图片l2张。案发后,被告人顾*、马*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李*、马*、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马*系自首,被告人李*、方*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顾*、李*、马*、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顾*以与他人在互联网中交流传播淫秽信息为目的,以即时通讯软件腾讯QQ为工具,使用304223158的QQ号码(呢称为“这份爱、绝版”)建立了群号为67915008的淫秽QQ群。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使用号码为284847847(昵称:踩着高跟鞋的小性感)的女性角色QQ,并担任该群管理员。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使用号码为359326843(昵称:顺其自然,群内昵称:阮**)加入该群并担任管理员。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使用号码为2423688860(昵称:热丝)加入该群并担任该群管理员。被告人马*、方*、李*加入该群后,协助被告人顾*对淫秽QQ群进行日常管理。

2014年5月初,被告人顾*为了扩大67915008的淫秽QQ群在互联网中的影响力及规模,吸引更多的人加入淫秽QQ群,又使用号码为188867213(昵称:就叫鸭子吧!)的QQ建立了群号为142933229的淫秽QQ群,同时邀请了被告人李*、马*、方*的QQ加入该群中。被告人李*、马*、方*三人被任命为群管理员,协助管理该淫秽QQ群。被告人李*为了在群号为142933229的淫秽QQ群中获得更大的权限,向被告人顾*提出要做该淫秽QQ群的群主,被告人顾*就将该群群主权限转给了被告人李*,被告人李*获得群主权限后随即行使群主职责,对该群进行了管理,被告人顾*担任了该群的管理员。

经建湖县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远程勘验取证及建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专业人员对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截止2014年6月17日,群号为67915008的淫秽QQ群共有群成员136人,在该群文件及群消息中共认定传播淫秽视频28部、淫秽图片299张.截止2014年7月2日,群号为142933229的淫秽群QQ群共有群成员313人,在该群文件及群消息中共认定传播淫秽视频37部、淫秽图片l2张。

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方*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顾*于2014年7月8日、马*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顾*、李*、马*、方*的身份情况。

2.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顾*、李*、马*、方*的归案情况。

3.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顾*、李*、马*、方*无前科劣迹。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号码为142933229、67915008的QQ群资料、信息截图、淫秽视频文件信息、截图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顾*、李*、马*、方*在QQ群参与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加入67915008、142933229群,在上述两个群里发一些淫秽图片并参与评论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顾*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份、2014年5月初,其先后在互联网上建立了两个传播淫秽图片的群,其在第一个群里担任群主,第二个群创建不久,其将群主的身份让给了被告人李*,自己担任了该群的管理员。

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先后加入了被告人顾*创建的两个传播淫秽图片的群,顾*给其管理员的头衔。2014年六月份的一天,其向被告人顾*提出要当第二个群的群主,顾*同意后,由其担任了群主,顾*担任管理员。没有在群里发过淫秽图片,主要是在群里评价图片活跃气氛,增加人气。

3.被告人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加入号码为67915008的群里,不久担任了群管理员,2014年5月份的一天又应群主顾*的邀请加入号码为142933229的群也担任管理员的事实。

4.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加入被告人顾*创建的号码为67915008的群里,担任了管理员,并应群主邀请又加入号码为142933229的群也担任管理员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建湖县公安局建公鉴字(2014)0001号鉴定书,证明群号142933229的QQ群登记的1-48项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均属淫秽物品,其中淫秽录像37部,淫秽图片12张。

2.建湖县公安局建公鉴字(2014)0002号鉴定书,证明群号67915008的QQ群登记的1-214项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均属淫秽物品,其中淫秽录像28部,淫秽图片299张。

(五)检查笔录、工作记录

盐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盐公(网)检(2014)024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建湖县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建*(网警)勘(2014)160号、16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对被告人顾*创建的QQ群中图片、视频的检查情况。

(六)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光盘四张,证明被告人顾*、李*、马*、方*传播淫秽物品的内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利用互联网建立用于转播淫秽物品的QQ群并担任群主、管理员,被告人李*在群中担任群主、管理员,被告人马*、方*在群中担任管理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李*、马*、方*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马*、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马*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方*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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