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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在利用互联网建立的即时通讯软件腾讯QQ“建湖洗澡沐浴群”(群呈号29027087)中担任群主,与担任并行使管理员职责的被告人王*以及200名群成员之间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主要内容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经鉴定,共计传播淫秽视频43部、淫秽图片20张。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王*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王*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建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全支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建湖县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人严*、李*、陈*、冯*、潘*的证言、被告人蒋*、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王*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王*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王*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列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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