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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诉樊某甲、樊**等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甲、樊*乙、李**、孙*、李**、朱*、王*、万*、张**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甲、樊*乙、李**、孙*、王*、万*、张*、辩护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辩护人朱*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樊*甲先后在互联网上设立了其本人为群主的“赣榆|花花世界”QQ群、“赣榆|茶余饭后”QQ群,被告人樊*乙、李**、孙*、李**、朱*、王*、万*、张*任“赣榆|花花世界”QQ群管理员,被告人李**另任“赣榆|茶余饭后”QQ群管理员。被告人樊*甲、樊*乙、李**、孙*、王*、万*等人先后在该群内上传多个淫秽视频、淫秽图片,供群成员下载观看、浏览,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截止查获时,“赣榆|花花世界”QQ群成员共500人,群内有淫秽视频69部、淫秽图片14张;“赣榆|茶余饭后”QQ群成员共135人,群内有淫秽视频3部。

案发后,被告人李**、孙*、李**、朱*、王*、张*主动投案。被告人樊*甲、樊*乙、李**、孙*、李**、朱*、王*、万*、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樊*甲、樊*乙、李**、孙*、李**、朱*、王*、万*、张*传播淫秽物品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孙*、李**、朱*、王*、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甲、樊*乙、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甲、樊*乙、李**、孙*、李**、朱*、王*、万*、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乙系初犯、偶犯,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樊*甲先后在互联网上设立了其本人为群主的“赣榆|花花世界”QQ群、“赣榆|茶余饭后”QQ群,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被告人樊*乙、李**、孙*、李**、朱*、王*、万*、张*任“赣榆|花花世界”QQ群管理员,被告人李**另任“赣榆|茶余饭后”QQ群管理员。被告人樊*甲、樊*乙、李**、孙*、王*、万*等人先后在该群内上传多个淫秽视频、淫秽图片,供其成员下载观看、浏览,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截止查获时,“赣榆|花花世界”QQ群成员共500人,群内有淫秽视频69部、淫秽图片14张;“赣榆|茶余饭后”QQ群成员共135人,群内有淫秽视频3部。

另查明,被告人被告人李**、孙*、李**、朱*、王*、张**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甲、樊*乙、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甲、樊*乙、李**、孙*、李**、朱*、王*、万*、张*的供述与辩解、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淫物鉴字(2014)第03号物证鉴定书、QQ群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樊*甲、樊*乙、李**、孙*、李**、朱*、王*、万*、张*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乙及朱*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乙、朱*均系QQ群组管理者,且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无主从犯区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乙及朱*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甲、樊*乙、李**、孙*、李**、朱*、王*、万*、张*利用互联网在QQ群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甲、樊*乙、李**、孙*、李**、朱*、王*、万*、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孙*、李**、朱*、王*、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甲、樊*乙、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樊*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万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朱**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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