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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史销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至10月底,被告人陈*甲在余姚市**中兴网吧内,私设服务器,建立“浙视互联”网站,并上传视频文件767个。经鉴定,上述视频中的227个视频文件系淫秽视频。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服务器一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网吧检查情况登记表、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陈*乙、赵*的证言,鉴定报告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服务器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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