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书指控被告人谢*、许*、李*、孙**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许*、李*、孙*及辩护人应云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前后,被告人谢*甲(群内昵称为“啪啪啪啪啪啪”)用手机建立名为“123”的微信群,后群内成员不断发展至500人。期间,被告人许*(群内昵称为“群主她姐”)、李*(群内昵称为“企业上市量身定制-李总”)、孙*(群内昵称为“1234”)先后加入该群。后上述四被告人在群内各自发送淫秽视频进行传播。2015年1月15日至2月11日,被告人谢*甲、许*、李*、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送检的视频中,有470部属于淫秽物品。其中,系被告人谢*甲发送的有250部,系被告人许*发送的有72部,系被告人李*发送的有97部,系被告人孙*发送的有51部(其中重复的有5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许*、李*、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呈请隐匿侦查报告书,手机截图,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许*、李*、孙*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许*、李*、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许*、李*、孙*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结合其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谢*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许**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二部、苹果牌4S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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