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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等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孙*、李*、苏*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孙*、李*、苏*及法定代理人左*甲、刘*、辩护人王*、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左*在合肥市庐阳区合肥某职业技术学校上学期间建立群号为3*2的男同性恋QQ群,之后在学习和工作期间,在该群里上传并放任群成员上传各种淫秽视频供群成员下载观看,被告人孙*、李*、苏*在该QQ群中担任管理员,明知群内主要传播淫秽视频仍予以帮助管理、放任视频传播。被告人孙*、李*、苏*分别建立QQ群,上传并放任群成员上传淫秽视频供群成员下载观看。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孙*、李*、苏*建立、管理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QQ群组,传播淫秽音像,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左*犯罪时未满18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左*在合肥市庐阳区合肥某职业技术学校上学期间建立群号为32*2的男同性恋QQ群,之后在学习和工作期间,在该群里上传并放任群成员上传各种淫秽视频供群成员下载观看,被告人孙*、李*、苏*在该QQ群中担任管理员,明知群内主要传播淫秽视频仍予以帮助管理、放任视频传播。案发后经鉴定,该群共有成员共211人,尚未删除的淫秽视频文件24个,点击2058次。

被告人孙*在合肥市庐阳区某美发学校上学期间,在管理“疯狂那些年”QQ群的同时,建立了群号为22*6的男同性恋QQ群,上传并放任群成员上传淫秽视频供群成员下载观看。案发后经鉴定,该群共有成员569人,尚未删除的淫秽视频文件27个,点击次数6167次。

被告人李*在淮南市家中,在管理QQ群的同时,建立了群号为2*8的男同性恋QQ群,上传并放任群成员上传淫秽视频供群成员下载观看。案发后经鉴定,该群共有成员266人,尚未删除的淫秽视频文件12个,点击次数1010次。

被告人苏*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期间,在管理QQ群的同时,建立了群号为2*9、18*2、1*4的男同性恋QQ群,放任群成员上传淫秽视频予以传播,左*在群中担任管理员,明知群内主要传播淫秽视频仍予以帮助管理放任视频传播。案发后经鉴定,该三个群分别有成员332人、214人、272人,尚未删除的淫秽视频文件分别有11个、2个、10个,点击次数分别达399次、380次、395次。

2014年5月8日19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蜀山区清溪路黎阳嘉苑6栋1703室将被告人左*抓获,同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在庐阳区**美发学校将被告人孙*抓获,同年5月26日在淮南市大通区振兴路国庆东路良种场123号李*家中将被告人李*抓获。同年5月29日14时10分许,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金浪鹿新村“朝阳木业”厂将被告人苏*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左*出生于1997年2月1日,犯罪是尚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孙*、李*、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毕*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远程勘验笔录、合肥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侯审决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左*、孙*、李*、苏*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左*从小与其父母生活,初中毕业进入合肥市庐阳区合肥某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期间,因其法制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现被告人左*已被合肥**有限公司聘任为公司保安职位,其父母亦表示积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故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孙*、李*、苏*建立、管理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QQ群组,传播淫秽音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左*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孙*、李*、苏*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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