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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苗*、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党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其家中,利用QQ聊天工具建立群号为XXXXXXXXX的“某某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图片、视频等。被告人张某某加入该群后担任管理员,帮助党某某管理“某某群”,负责审核其他成员的申请加入该群。截至案发,该群发展成员共有448人。经公安机构鉴定,该群传播的30部视频、图片、文档为淫秽物品。

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该QQ群有传播淫秽物品的嫌疑,并经侦查确定了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有作案嫌疑。于同年11月13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将张某某抓获;次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将党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济*市中鉴字(2014)003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网络警察大队出具的济*市中(网警)远*(2014)1101、1202、1203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济*(网警)勘(2014)047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分别作为建立者和管理者,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党某某组建传播淫秽物品的群组,且成员众多,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党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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