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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孟**、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甲在本区某街道某社区37号租房内,利用互联网建立“某网站”网站,后将100余部淫秽视频从互联网上下载至该网站服务器空间供访客观看。经鉴定,该在网站上传的132部影像视频文件为淫秽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传播淫秽影片、音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社会危害性较小;2、系初犯;3、主观恶性较小;4、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陈*甲供述,证人陈*乙、纪*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淫秽物品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影像,情节严重,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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