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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加入“良家兼职交友交流群”QQ群(群号:216324046),后改名为“万人迷”QQ群,并经群主徐*(已判决)任命为该群管理员,该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图片、视频和交流卖淫、嫖娼等淫秽信息,截止2013年10月11日,群成员达622人。王*在担任管理员期间,积极管理该群,批准10余人,推荐2人加入该群,发布多条淫秽信息,并要求群成员上传淫秽图片、电影等淫秽物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同案犯徐*的供述、证人王*(网名:洛*)、焉**(网名:莱芜-小白)、杨**(网名:随杺而遇)、孟*(网名:小生)、贺克棚、李*、金**、王**、邵**的证言、王*在“万人迷”QQ群的聊天记录、网络截图、莱**(2013)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2014)莱城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互联网管理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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