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方*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方*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年初以来,被告人方*在互联网上建立“莱芜同城相伴一片”QQ群,群号:152078419,主要用于传播淫秽图片和交流淫秽色情信息。群内传播淫秽图片70张,群成员达400余人。方*在担任该群群主期间,放任群成员上传淫秽图片等淫秽信息。该群管理员被告人孙*对群内传播淫秽物品没有制止,批准加入成员40余人。

二、2013年7月份以来,孙*在互联网上建立“莱芜同城青一夜”QQ群,群号:180471495,主要用于传播淫秽图片和交流淫秽色情信息。群内传播淫秽图片45张,群内成员达190余人。孙*在担任该群群主期间,放任群内成员上传淫秽图片等淫秽信息,未予制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孙*、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和自首立功情况、证人王某某、王**、曹某某、李*、伊某某、任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莱芜同城相伴一生”群页面、群内聊天记录、群动态截图以及被告人孙*在该群内的相关聊天记录,“莱芜同城青一夜”群界面、孙*聊天记录、群内发送消息记录等电子数据,莱**(2013)5、7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莱芜市莱**西关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搜查笔录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方*利用互联网建立并管理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