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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温某某组织淫秽表演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温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温某某密谋组织女性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利源路23号霹雳火酒吧进行淫秽表演。后由温某某联系表演者李**在上述酒吧舞台进行裸露上半身并与男顾客互动模仿性交动作的淫秽表演。随后,公安人员接报分别在上述酒吧内及在坦洲镇十四村利源路抓获谢某某、温某某。归案后,谢某某、温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应依法惩处。谢某某、温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温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谢某某、温某某是初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温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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