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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陶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陶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峨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陶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撤回上诉。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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