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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周*组织淫秽表演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龙马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自2014年2月负责管理芭*娱乐会所商务部,被告人周某某应被告人钟某某之邀于2014年8月到该会所商务部任领班。商务部负责管理陪侍人员和提供陪侍活动,包括400元和500元两种类型陪侍。其中500元的陪侍内容包括陪侍女性“内空”(即不穿内衣)进行陪侍和“喊麦”(即陪侍女性按“妈咪”指示随着音乐对顾客做出具有性暗示意义和诲淫性动作)。二被告人具体负责对会所陪侍女性进行管理、培训、工资结算发放等。2014年10月13日21时30分,公安机关在芭*娱乐会所进行检查时,从该会所A01包房内现场查获三名陪侍女性正在进行裸体陪侍服务。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芭*喊麦游戏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会议记录照片、工作计划,证人王某某、罗某某、张**、曾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代某某、张*乙证言,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钟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如管理陪侍工作、陪侍内容、进行“喊麦”培训等均能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组织陪侍女进行淫秽表演培训,原判量刑过重。

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钟某某不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原判无异议。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在案书证、物证、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能与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钟某某对陪侍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并组织陪侍人员进行淫秽表演的犯罪事实。钟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考虑其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四万元,量刑并无不当。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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