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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申本胜、张**、张**、杜**(四人均已判处刑罚)以“江南风情”歌舞团的名义在太康县王隆集加油站附近及王隆集村至西张村一河沟旁先后多次组织歌舞团成员进行淫秽表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2、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的行为属初犯。综上所述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2月24日是太康县毛庄镇王**村的传统庙会日,庙会前被告人刘某某与罪犯张**(又名张**,外号“秃头”)商议包场请歌舞团在庙会上演出之事,并请罪犯张**(又名张**)、申**帮忙。后来通过张**联系,刘某某、申**、张**、张**四人一起去南阳请“江南风情”歌舞团,刘某某与该歌舞团老板罪犯杜**谈判约定包场演出脱衣舞事宜,约定演出5天,每天3场,每场1000元,刘某某预付了2000元定金。2012年3月16日(即农历2月24日)“江南风情”歌舞团抵达王**,刘某某支付了下余的14000元演出费用及车费,并与张**包场找演出场地,由张**、申**把门、卖票,组织歌舞团在王**加油站附近演出4场,后挪至王**村至西张村一河沟旁演出6场,共计10场。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每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王**有庙会。在庙会开始前,其与张**商量找一个歌舞团来演出,让申**和张**给他们帮忙。后来其与申**、张**、张**四人一起到南阳一个镇上请的这个“江南风情”歌舞团,当时其给那个叫“杜**”的老板谈的,总共5天,每天3场,每场1000元,加上1000元的油钱,总共16000元。双方同时商定演出内容有脱衣舞表演,后当场给“杜**”2000元定金,下余的钱歌舞团到王**后就给杜凤立了。农历2月24日歌舞团到的王**庙会,开始在加油站后面的一片空地里搭的棚演出,演了4场,后为躲避检查,挪到王**村西头,在那又演了6场。演出期间,为招揽观众,女演员跳的有脱衣舞的情况。

2、罪犯张**供述了,其四人一起去南阳请“江南风情”歌舞团,并与老板杜**谈判、约定事项与刘**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去南阳前,系其与“江南风情”歌舞团先电话联系的。在王**演出是其与刘某某两人包场,给歌舞团的16000元钱是刘某某自己的,收入归其和刘某某。演出场地是其和刘某某找的,演出器材是歌舞团自带的,演出的节目都是老板安排的,表演的有脱衣舞。申本胜、张**在演出时招呼着,怕有人闹事的情况。

3、罪犯申**、张**供述了,其四人一起去南阳请“江南风情”歌舞团,并与老板杜**谈判、约定事项、订金支付情况以及后来“江南风情”歌舞团在太康县王**演出的情况与刘**的供述基本一致。

4、罪犯杜**供述了,“江南风情”歌舞团到太康演出,是太康当地的张**、张**组织的,每天演3场,都是“三点式“表演,当地的四个包场老板让演的脱衣舞和其他淫秽动作,每场1000元。演出时申本胜在大棚门口帮忙的情况。

5、“江南风情”歌舞团演员、证人刘*(又名王*)、李**、雷**、温**的证言,证实其在表演节目时有脱衣舞和其他淫秽表演,是老板杜**安排的。

6、“江南风情”歌舞团演员、证人马**,歌舞团职员、证人周*华证言,证实其均见到过该团女演员在表演节目时有跳脱衣舞这一事实。马*敬还证实了演出期间每天的演出时间、场次、时长和观众人数。

7、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其系随歌舞团一起来找杜**要账的,其证实“江南风情”歌舞团在王**演出系本地人包场,每天三场,每场都有脱衣舞表演。

8、证人陈**、郭*锦证言,均证实在王隆集庙会期间,其去观看了歌舞表演,演员有跳脱衣舞等色情表演。

9.证人刘*云、叶*东、刘*旗、刘*文、刘*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一直在家务农,闲暇时开车拉人挣钱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1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杜**、张**、张**、申**均因组织淫秽表演犯罪被判处刑罚这一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组织淫秽表演,应属情节严重,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刘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的行为不适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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