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瓯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为牟利组织他人多次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