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9日晚至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吴*甲伙同周**、薛*、钟*、杨**、张**、欧*和运(均已判刑)等人在温州市龙**老人活动中心组织李*、丁*(均已判刑)等几名女子进行脱衣舞表演,在表演过程中露出胸部和阴部,以此来吸引观众。吴*甲作为歌舞团的负责人之一,主要负责节目安排与主持等工作。

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共组织淫秽表演四场,每场观众有100人左右,向每位观众的售票价格为20元。2014年4月22日晚,公安机关将该淫秽表演场所查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甲伙同他人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应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其与薛*组建该脱衣舞表演团队后,未参与节目安排、主持等具体经营活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至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吴*甲伙同周**、薛*(均已判刑)等人在温州市龙**老人活动中心组织李*、丁**(均已判刑)等几名女子进行脱衣舞表演,在表演过程中露出胸部和阴部,以此来吸引观众。吴*甲作为歌舞团的负责人之一,负责节目安排与主持等工作。

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共组织淫秽表演四场,每场观众有100人左右,向每位观众的售票价格为20元。2014年4月22日晚,公安机关将该淫秽表演场所查获。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薛*一同组建该色情表演团;周**负责联系场地、支付场地费,并收取卖票收入的40%;剩余60%支付完演员工资后其跟薛*平分;表演团有钟*、杨**、张**、欧*和运、陈*、丁*、李*等人;丁*、陈*、李*负责表演脱衣舞;2014年4月22日,该团在龙湾区永**活动中心表演脱衣舞时被警方查获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周**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其应吴某甲要求共寻得四个表演场地,陈*等人在场地内表演脱衣舞,在龙湾区永**活动中心表演时被警方抓获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薛*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底或4月初,其与陈*至涉案表演团工作,老板“周见华”负责联系场地,“香港”负责主持,其与钟*、杨**、张**等人负责具体事项,陈*、李*、丁*、叶*四名女子先卖票,后由欧*和运检票,陈*、李*、丁*三人跳露出胸部和阴部的艳舞。4月22日第四场表演的时,被警方查获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周见华”为周**,“香港”为吴某甲的情况。

4、同案犯钟*的供述及对吴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该表演团老板为“小周”、“香港”及薛*,“小周”负责联系场地,“香港”负责节目安排及演出主持。陈*、李*、丁*、叶*四名女子先卖票,演出开始后陈*、李*、丁*三人跳露出胸部和阴部艳舞的事实经过。

5、同案犯杨**的供述及对吴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3月底或4月初,其与丁*受“香港”纠集参与该艳舞表演团,该团老板为“香港”、“小周”,成员有薛*、钟*、杨**、张**、欧*和运、陈*、李*、丁*、叶*等人。同年4月19日-22日,该团在永中街**活动中心表演四场脱衣舞,门票20元/张,每场100人左右的事实经过。

6、同案犯张**的供述及对吴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4月初,其经“香港”介绍来到薛*所在的表演团做饭、唱歌、卖票、开车;该团的“小周”负责联系场地,成员有薛*、钟*、杨**、欧*和运、陈*、李*、丁*、叶*等人。同年4月19日-22日,该团在永中街**活动中心表演四场脱衣舞的事实经过。

7、证人陈*、李*、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三人在永中街**活动中心进行艳舞表演的情况。

8、证人叶*的证言,证明该表演团有“小周”、“香港”、薛*、钟*、杨**、张**、陈*、李*、丁*等人;在龙华**动中心表演四场脱衣舞的事实经过。

9、证人吴某乙清的证言,证明案发期间涉案表演团在龙湾区永**活动中心跳露出胸部和阴部艳舞的事实经过。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李*、丁*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11、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表演情况。

12、本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8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结伙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案犯薛*、钟*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吴**参与具体工作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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