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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传海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2)淮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2001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1月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锡刑执字第17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29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1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进行公示。2015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书记员赵**出庭履行职务,江**锡监狱指派警官唐*、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司**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司**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司**自上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司**在2014年4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3月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司**未履行财产刑,虽当地政府出具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不能证实其本人确无可供履行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刑履行情况说明询问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司**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罪犯司**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应当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司传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二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24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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