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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徐某某等组织淫秽表演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徐某某、曹某某、何某某、李**、吴*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徐某某在经营投资入股的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大华会馆KTV期间,为提高营业额,由被告人杨*于2015年4月初,以“合作”的形式让被告人何某某、李**组织手下小姐至该KTV内进行脱衣舞表演,被告人杨*、徐某某所经营的KTV收取相应“包房”费,被告人何某某、李**从每次参与淫秽表演的小姐处收取提成费。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继续负责该KTV的日常经营管理。

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乙在被告人曹某某的要求下,经被告人何某某、李**同意将二人手下进行淫秽表演的小姐安排至KTVV05包房内,为顾客进行裸露上身的表演,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该表演节目属于淫秽表演。

被告人何某某、李**、吴**、杨*、曹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杨*电话得知公安人员在查案后自行到场,上述被告人除李**外均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李**于审查起诉阶段作了如实交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徐某某、曹某某、何某某、李**、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赵*、于某某、陈某某、程*、梅某某、彭某某、王**、田*、吴**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杨*、徐某某、曹某某、何某某、李**、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徐某某、曹某某、何某某、李**、吴**结伙,在娱乐场所内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曹某某、何某某、李**、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吴*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杨*、徐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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