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组织淫秽表演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潘某某、何某某、范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潘某某、何某某、范某某及辩护人蒋达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起,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夫妇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某号某室开设了“斌展演艺厅”,主要邀请外来演出团队进行歌舞表演营利。2015年7月间,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因生意清淡与经营“飞鹰歌舞团”的被告人苏某某、范某某合谋,约定以各取门票收入50%的方式进行合作,由“飞鹰歌舞团”女演员至“斌展学艺厅“表演裸露、展示生殖器官的淫秽歌舞节目。

2015年7月31日下午、晚上,“飞鹰歌舞团”女演员吕某某、张某某、王*、冯某某先后在两场演出中表演裸露、展示生殖器官的淫秽歌舞。当晚,公安机关在获悉上述情况后,进入该演艺厅同步拍摄了歌舞表演视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潘某某、何某某、范某某及相关工作人员、参演人员。后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鉴定,上述同步拍摄视频中的节目属于淫秽表演。

被告人苏某某、潘某某、何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潘某某、何某某、范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张某某、吕某某、冯某某、唐某某、王*某、曹某某、陆某某、沈某某、金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相关视频,相关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侦破、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本案涉案时间短、次数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苏某某系初犯、偶犯,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潘某某、何某某、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苏某某、潘某某、何某某、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