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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组织淫秽表演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被告人缪某某成立“某某歌舞团”(以下简称“歌舞团”)并率团在苏沪等地进行演艺活动。2013年5月,其结识了在本区漕泾镇中某某号经营“某某港浴城”(以下简称“浴城”)的江某某、张某某夫妇(均已被判刑),约定由“浴城”一方提供场地、“歌舞团”一方进行表演,并约定双方按门票收入的50%进行分配。为增加人气和收入,双方合谋于2013年11月起在上述场所组织淫秽表演。

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缪某某等人组织“歌舞团”女演员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均另处)在徐某某(已被判刑)的带领下,在该“浴城”二楼演艺厅向台下观众进行裸露、展示生殖器官的淫秽歌舞表演。

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表演现场当场查获了淫秽歌舞表演并抓获部分涉案人员。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对涉案视频资料鉴定,上述由徐某某、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四人表演的节目属于淫秽表演。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缪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视频及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行政许可决定书、节目单、承诺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组织人员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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