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组织淫秽表演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在经营本市宝山区漠河路XXX弄XXX-XXX号XXX楼中国城KTV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组织“小姐”在该KTV包房内进行淫秽表演。2013年7月24日23时许,民警在该KTV8810包房内查获正在进行淫秽表演的柏某某等人。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柏某某、朱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郑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等,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结伙他人,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