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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翟*等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翟*、王*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梁*、翟*、王*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翟*、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翟*为给儿子办理婚庆通过被告人王*联系到被告人梁*,被告人梁*在被告人翟*、王*的要求下,于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组织董*在丰县范楼镇翟庄村当众以跳脱衣舞的形式进行淫秽表演。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翟*、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张*、李**、李*乙、董*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1999)太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表演现场视频光盘及被告人梁*、翟*、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翟*、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王*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翟*、王*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翟*、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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