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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马**组织淫秽表演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马*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李**、马**夫妻利用临泉县瓦店镇逢会之机,带领二人组建的“大型广场演艺”演出团体,在瓦店镇文化广场西南侧搭建舞台进行演出。期间,二人多次组织李**、苏**、高*甲在场内舞台上进行淫秽表演,并安排人员以10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入场费,共获利5000元。该团体的淫秽表演吸引了周边众多群众的观看,在社会上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

案发后,李*甲、马*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苏**、高**、李**、王**、张**、李**、王**、刘**、张**、王**、蒋**、韩*、王**、张**、段*、张**、蒋**、张**、刘**、张**、张*已、侯*、许*、张*庚、董*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犯罪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马*甲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刑,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马*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李*甲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马**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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