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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组织淫秽表演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7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七天。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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