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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储海委等组织淫秽表演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储海委、李**、张**、金**、温**、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单**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储海委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李**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金**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温**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硬盘、手机、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单**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单**、储海委、李**、张**、金**、温**、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单**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审被告人单**撤回上诉。

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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