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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组织淫秽表演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5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0月9日至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陈*减去余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陈*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陈*,在2015年7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4分。2015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7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后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原判法院对履行罚金的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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