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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李*甲、樊**、郭*、于*、刘*、胡*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甲、樊**、郭*、于*、刘*、胡*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李**,被告人王*、樊**、郭*、于*、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先后建立多个名为“皇族”的QQ群并招揽会员加入,会员可以在该QQ群的视频区观看淫秽表演,亦可自行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李*甲、樊**、郭*、于*、刘*、胡*甲均系上述QQ群的管理员,王*通过设置管理员并与李*甲等人共同实施发布广告、指使会员进行淫秽表演、邀请好友入群、维持群内秩序等行为。经远程勘验,群号为99xxxx90、15xxxx13的QQ群组织多场淫秽表演,李*甲等六人协助王*组织的淫秽表演最多观看人数均超过300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甲等七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王*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甲、樊**等六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李*甲、樊**、郭*、于*、刘*、胡**及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先后建立多个名为“皇族”的QQ群(其中2014年4月21日至4月25日群号为99xxxx90、15xxxx13),被告人李*甲、樊**、郭*、于*、刘*、胡*甲均系该QQ群管理员。该QQ群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并招揽会员,会员加入后,可以在视频区内观看他人的淫秽表演并可以自行进行淫秽表演。王*设置管理员,并与李*甲、樊**、郭*、于*、刘*、胡*甲共同实施发布广告、指使会员“上台”(裸露生殖器、乳房)互动、邀请好友入群、审核新人入群、在群内对淫秽表演进行解说、删除群成员、维持群内秩序等行为。

2014年4月21日至4月25日,经侦查人员远程勘验,群号为99xxxx90、15xxxx13的QQ群共组织十四场淫秽表演。其中,李*甲协助组织8场淫秽表演,樊**协助组织7场淫秽表演,郭*协助组织6场淫秽表演,于*协助组织4场淫秽表演,刘*、胡*甲均协助组织3场淫秽表演。上述各被告人协助组织的淫秽表演最多观看人数均超过300人。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李*甲、樊**、郭*、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刘*、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二台、电脑主机二台、电脑硬盘三块、手机二部。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中国**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刑事摄影照片、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视频光盘,证人张*、李*乙、胡**、盛*、施*、曹*的证言,七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多次参与组织淫秽表演,上述淫秽表演规模大,且通过互联网对外传播,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甲、樊**、郭*、于*、刘*、胡*甲组织淫秽表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通过网络建立QQ群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甲、樊**、郭*、于*、刘*、胡*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刘*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樊**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于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电脑主机二台、电脑硬盘三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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